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刑检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居委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11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9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路土家风情园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7.141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酒精吹气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茗琪
检察官助理:苏 黎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0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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