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1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90********,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同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苏KM****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中兴路行驶至长安北路路口时,追尾前方等候信号灯通行的潘某某驾驶的沪ET****中型厢式货车,造成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在该起事故中,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0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和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