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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3********,壮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广西扶绥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桂A****1号小型轿车沿县道0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县道006线23KM+200M路段(扶绥县中东镇瓶山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美豹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报警、不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从周某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春诗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广西扶绥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45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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