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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7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镇**路**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华侨投资区**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宁市华侨投资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路********学校旁路段时,因其酒后会车操作不当,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桂A****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24mg/100ml,从杨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 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 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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