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27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县,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号**房,2020年4月30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批准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05时26分许,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粤E24***号小型轿车途径广州市天河区广园快速路南侧0公里433米时,后在路中停车睡觉,后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依程序对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0mg/100mL,周泽群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周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78.0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户籍材料、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书证、物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彤军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2548****);保证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43036****);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视频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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