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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处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11月10日晚,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7****的小型越野客车,从常熟市湖青路1号出发,行驶至琴湖路大润发附近后,驾车返回,后行驶至青墩塘路、金山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车路线图等;

2.证人戚某某、周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颖慧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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