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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342225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中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安路口西侧时,与武某某驾驶的皖K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151.5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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