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4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从宣州区向阳办事处码口村出发,当车行至杨村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高红
2020年8月24日
附:
1. 被告人现在住所:宣州区**办事处**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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