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宜兴**环保有限公司工作,住宜兴市**镇**新村**号**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A2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2****的小型轿车,上道行驶至本市和桥镇朝阳路小强牛味馆南侧时,撞到对向直行的孙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9****的小型轿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属醉酒驾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宜平
代理检察员:王海翔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8015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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