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281971********,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住南阳市**县**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2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豫R92Y**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雪枫路交叉口路口处时,与停在交叉口东口等待交通信号灯分别由张某某驾驶的豫R05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李某某驾驶的豫R515**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赵某某驾驶的豫R583**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09mg/100ml。案发后,分别对上述车辆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血醇检验报告;3、事故责任认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5、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发生交通事故,系从重处罚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东翔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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