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76********,汉族,党员,大专文化,徽州区**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1日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3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J****0轿车沿屯溪区屯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社屋前路路口时,撞到前方同向等候交通信号灯的徐某某驾驶的皖J****1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徐某某车辆修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8万元,并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
6.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 建
检察官助理:章彩虹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幢**单元**室;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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