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5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6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上海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因盗窃,于1983年8月被采石派出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四季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四季路绿洲茗都小区南门门岗处和小区保安孙某某发生冲突,民警接110指令后到达现场将周某某查获。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洁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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