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74********,汉族,大专文化,铜陵**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村**栋**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园**栋**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21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皖G9****小型汽车行驶至铜陵市翠湖一路嘉华国际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周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8.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酒精含量检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礼庆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园**栋**号。
2.移送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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