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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65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汽车至铜陵市长江大桥收费站处违章停车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被带至铜陵市交警支队大桥大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民警将周某某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其静脉血样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2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照片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冬生

检察官助理:江帅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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