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111979********,汉族,大专文化,系石嘴山市公安局**分局**队辅警,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现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江淮牌宁B****9号小型轿车沿惠农区兴惠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兴惠路与北大街交叉路口向北50米处时,与沿兴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乙驾驶的宁A****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2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永红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9512****;
2.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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