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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住永宁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U号白色比亚迪小型客车,沿永宁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9国道1247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王金山驾驶的宁AT5033号出租车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出警民警在调查此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酒驾。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8.6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39****;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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