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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7********,回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小区**-**-**室。2020年2月28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被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7时53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宁B****9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罗县民族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村综合改革服务中心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跑狼”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其家中抓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4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周某某已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案发后逃逸,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204.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两个月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聪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99502***)。

2.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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