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2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水镇码头村六队路段处时,与道路北侧的垃圾箱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卫市**镇**村村委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从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系统,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
2.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由廉某某报警至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周某某无抗拒抓捕及逃避抓捕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勘验笔录、照片、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345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并送检,经鉴定,从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85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卫市**镇**村村委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华
检察官助理:屈白峰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965****。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