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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4********,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居委会****号。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20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A****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长江镇光泽路行至未来海岸小区,后继续驾车沿光泽路、长江路回家。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2.证人吴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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