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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7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排**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号。于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津A****1号小型轿车沿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育才路由北向南倒车过程时,遇被害人魏某某驾驶津K****9号小型轿车沿外环路由西向北左转弯,周某某车辆后部左侧与魏某某车辆左侧发生碰撞。经事故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现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案发当日,周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鲁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德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3752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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