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某某,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务工,住长宁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往长宁县行驶,22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长宁县长宁四丰盐化小区门口时,与停放在小区门口的川******号小型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周某某案发当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12.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  莎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