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现住都江堰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害人蒲某某,男,24岁,现住都江堰市**镇。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崇义镇土桥场镇方向沿灌温路往聚青路方向行驶。当日14时08分许,周某某驾车行至崇义镇江安村6组38号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后方蒲某某所驾号牌为川A*****的“奥迪”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周某某的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8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乐秋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波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