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在南江县沙河镇红旗村内多次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23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南江县沙河镇红旗村1社曾某某房屋后的村道路处时,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南江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包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安全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如龙
检察官助理:赵文军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南江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