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2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蒙A*****的灰色夏利牌小型客车,沿呼和浩特市西二环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铁桥下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蒙A*****的白色领克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周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3.32mg/100ml。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蒙古弘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553.2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2020年11月17日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造成交通事故且应当负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燕
检察官助理:贾子心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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