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由吉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吉B****5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吉孤公路与红旗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中心鉴定技术检验:从送检的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6.27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人义务,拒不到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列为网上逃犯,并于2020年9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珠江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破案及抓捕经过;
2.工作纪实2份;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驾驶人查询结果单;
5.情况说明2份;
6.犯人花名册;
7.轨迹核查证明;
6.驾驶车辆照片5张。
(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平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讯问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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