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68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广场对面工地。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闽F*****大众牌小车途径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阀门厂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1.63mg/100ml。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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