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85********,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区**号楼**单元30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1时36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U****号小型汽车沿青山区进步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进步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南7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周某某驾车时血中乙醇含量为12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查获经过,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0792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
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冬梅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380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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