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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1〕9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4********,汉族,中专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屯**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往高仓方向行驶。00时28分许,当周某某驾车行驶至抚仙路与东风南路交叉路口处时,其驾车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与李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对向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2.17mg/100ml血,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22日,经调解,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自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17mg/100ml血、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1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87911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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