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3********,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云KAB***小型普通客车载2名亲戚行驶至宜良县温泉路与汇东西路交叉口10米田园小区处时,被设卡检查的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79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在逃人员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4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燕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0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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