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5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屯**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2时48分,行驶至本区升阳路与永昌路交叉口以东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证人瞿某某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华云
检察官助理:张佳倩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70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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