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77********,蒙古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乌某某,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永某某在乌某某**镇**嘎查老家一起喝酒,后周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去了乌某某嘎鲁图镇南丁小区,后又从南丁小区出发,沿X6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0km+500m处时,与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周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5.15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笔录;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8.违法犯罪记录证明;9.归案情况说明;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返还物品凭证;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其他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布德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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