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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队**号,居住地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 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FA2357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方某某,行驶至本市**路**路附近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 mg/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实,2019年11月22 日0时50分许,民警在本市**路**路附近,设卡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周某某的情况。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mL。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贾旭东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手机号:1861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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