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7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0********,中专文化,群众,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现居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个体装潢人员。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1日、9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3时2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沪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南奉公路东约150米处时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其中周某某自身车损人民币9,590元,隔离护栏损失人民币450元。)接到路人报警的民警赶赴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74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作鉴定,结论为:1.52mg/mL,属于醉酒。经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对护栏损失进行了赔偿。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侦查阶段就确认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公安内网驾驶人周某某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沪******车辆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合法有效,车主系周某某本人。
2.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和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3.身份证、公安内网全国常住人口和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户籍地黄路派出所的周某某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以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5.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照片和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74mg/100ml,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mg/ml,达醉酒程度。
6.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道路视频监控情况说明、图像监控资料复制审批表和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驾车经过案发地附近,后隔离护栏发生剧烈晃动(发生了撞击隔离护栏的单车事故)的情形。
7.事故快速处理申请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实经评估涉案沪******别克牌小型轿车和护栏的物损分别为人民币9,590元和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对护栏损失进行了赔偿。
9.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疗意见书、上海市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诊疗意见书、上海市浦东医院疾病鉴定表、病史资料、化验单、上海市浦东医院危重病情通知书、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住院照片、上海浦东医院出院小结等,证实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患有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等疾病,近日因肺动脉栓塞病情危重和急性胰腺炎住院治疗。
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指控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但能对被害方作出全额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旭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12232****;
2.侦查卷宗二册,证据光盘一张,补充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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