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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浏阳市人,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下午6时许,持有“C1”驾驶证的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车从本市城区出发,沿浏洪高速由西往东开往本市北盛镇,行驶至8KM+200M(菖蒲岭隧道内)时,驾车撞向隧道壁,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现场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9.2mg/100ml;之后又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本市中医院对其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当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及物证;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四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洁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6796****/1536403****)。

2.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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