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94号
被告人周某某,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南京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人,住本市鼓楼区**园**号**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0月被暂扣驾驶证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V****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石头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头城路77号附近时,从左侧超越同方向朱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苏A7****小型轿车时,与迎面驶来的樊某某所驾驶的车牌为苏A1****小型轿车相碰撞,同时又与苏A7****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评估,朱某某驾驶的苏A7****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38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樊某某驾驶的苏A1****事故车辆损失金额24700元。
事发后,樊某某报警。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3.44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樊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樊某某事故赔偿金25900元整,赔偿朱某某事故赔偿金7000元整。朱某某、樊某某均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樊某某的陈述;
3.证人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媛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27089****);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