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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3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镇**村**组,住抚远市**镇**村。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抚远市浓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浓抓公路5公里一弯道处时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头部受伤,路过群众报警。经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11月11日主动到抚远市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3.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4.抚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兵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抚远市**镇。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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