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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鹤岗市工农区黄金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工农区)。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行政处罚(有/无)

 有

刑事处罚(有/无)

 无

取保候审时间

 2019年10月21日

监视居住时间

 无

拘留时间

 2019年10月18日

逮捕时间

 无

案件审查过程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洋牌二轮摩托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旋门广场附近,遇鹤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山大队路检,执勤交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浓度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23.6mg/100ml,后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送检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9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订了认罪认罚承诺书。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法律依据

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检察员:郭洪明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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