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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103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社区*****单元**住立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59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辽C*****号黑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铁东区建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立交桥北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周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0mg/100ml。民警将周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液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楠

检察官助理:张宁宁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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