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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格尔木市**公司职工,住**公司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都兰县**乡**村。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青HB****号“本田”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市河东市场藏乡情歌厅门前驶出,从育红巷驶入江源路,途径江源路、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宁中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路线图、涉案车辆照片;检验报告;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静

检察官助理:李琪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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