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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7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巷**号**单元**。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0时2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牌为晋C****Q的红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泉市开发区新泉北路嘉瑞大厦口路段时,被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后被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从送检的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告人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门锁斌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证据材料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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