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月**日,身份证号6101131965********,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小区,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
该周自幼上学,1983年9月在西安****学校上学,1985年7月在****厂上班工作,1992年9月因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劳教两年,后一直在外打工,目前在**小区物业办上班。2014年0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18日23时许,周某某驾驶陕A****N奥拓牌小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长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韦曲北街十字左转弯时,与一辆正在等红灯的陕A****8华泰圣达菲牌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到医院对周某某进行调查,发现周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对其进行抽血留样鉴定。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周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54.83mg/100ml,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第二次鉴定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3.15mg/100ml,两次鉴定结果证明周某某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现场对周某某的抽血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5、血醇鉴定报告;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7、户籍证明;8、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严重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华
书记员:王涵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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