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乡**村**组**号,现住成都市华阳**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先后在本市锦江区九眼桥附近一酒吧及青羊区下西顺城街一酒馆喝酒。次日凌晨,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R*****的吉利牌汽车从本市锦江区锦官驿街15号门前出发,由九眼桥方向沿一环路向大慈寺方向行驶。3时50分,在大慈寺路掉头行驶至本市锦江区大慈寺路21号门前路段时,撞向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护栏与相对方向出租车碰撞,致车辆、护栏受损。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55.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玲
检察官助理 卢新国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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