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铁力市**镇**家园**号楼(户籍同住址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黑A****H号棕色五菱牌汽车到铁力林业局加油站加油,因加油与加油员徐某某发生冲突,徐某某报警。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91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被铁力市公安机关查获,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本赤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铁力市**镇**家园**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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