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03时0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渝**号小型轿车,沿酉阳县**路行驶至**桥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渝**号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依法对周某某进行两次酒精呼气测试,两次测试结果分别为170 mg/100 m l、154mg / 100m l,同日04时35分许,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汇同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送检(抗凝管编号:NA719017、NA718590)。2020年3月24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被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9917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本案启动程序合法,周某某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冯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周某某醉酒驾驶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4.酒精结果测试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的结果为154mg/100ml、170mg/100ml。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资质C1,且所驾驶车辆为合法车辆。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7.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证实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现场方位图及所驾驶的机动车照片。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被判处刑罚。
9.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9917mg/100ml。
10.光盘。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提取血液过程合法及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丁春燕
书 记 员 吴 淇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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