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沿巴蜀大道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站前大道外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4 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检察官助理:张越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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