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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10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W****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通泰门沿滨江路往南桥头方向行驶至江津区滨江路农村商业银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周某某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龚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宇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3193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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