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2****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鎏嘉码头停车库出发,行驶至江北区嘉华大桥北桥头隧道出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乙醇检测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案发时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海玲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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