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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7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其号牌为渝D3****的长安牌面包车搭乘其妻子唐某某等家人从重庆市永川区养生汤餐馆附近露天停车场往凤凰世纪城小区车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永川区凤凰大道与花果路交叉路口时,周某甲认为曾某甲、曾某乙父子驾驶的两辆大巴车挡道妨碍其通行,周某甲和其哥哥周某乙因此与曾某乙、曾某甲发生口角和抓扯,大巴车上的乘客见双方打架即拨打电话报警,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处置,周某甲为逃避酒后驾车的法律责任,向民警谎称其面包车的驾驶人是周某乙,民警遂将周某甲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之后,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接凤凰湖派出所通知来到该所将周某甲带至永川区中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20.2mg/100ml。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拒绝供认上述事实,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曾某甲、曾某乙、唐洪、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联系电话:1590936****;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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