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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渝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重庆市垫江县县城出发,沿省道102线往重庆市梁某区袁驿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50分许,周某某驾驶该车行至梁某区境内省道102线179千米+600米路段时,因被告人周某某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车速,未集中精力合理使用灯光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导致其驾驶的货车与其车行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男,殁年73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020年4月1日,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毛某某、杨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玲

助理检察官:蒲远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3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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