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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21时许, 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D****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往龙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足区石刻大道与三环路红路灯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与他车碰撞后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周某某负全部责任),他人报警后,周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周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45mg/100ml,后又在大足区中医院提取其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艳

2020年3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386****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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